被告人莫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摆茹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涂某发生轻微刮擦,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莫某甲有酒驾嫌疑,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摆茹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莫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主动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莫某甲与其堂哥莫某乙一同到平塘县摆茹镇摆河村猫寨组莫某贵家中“吃酒”。期间,二人同桌吃饭并喝了酒。晚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摆茹镇摆河村猫寨组返回家中,途经摆茹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涂某发生相撞。接到报警后,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莫某甲涉嫌酒驾,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莫某甲带至摆茹镇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该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莫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莫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扣留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事项确认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莫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不安定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