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黄色银钢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平湖镇吉古方向往平湖镇县城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车行驶至平塘县312省道114公里(湾河路段)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主动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堂哥刘某乙在被告人刘某甲家吃早饭并饮酒,期间刘某甲喝了大约半斤土酒。酒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号黄色银钢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自己家往平塘县县城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车行驶至平塘县312省道114公里(吉古湾河路段)处时,被定点执勤的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盘查,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50.6mg/100ml。执勤民警当即将被告人刘某甲带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扣留返还凭证;鉴定事项确认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不安定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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