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向掌布镇开花寨村泡木冲组村民潘某甲购买得高坡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所购买山林进行砍伐。经平塘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测量,被告人杨某甲所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1.75立方米,材积19.62立方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建房时曾向他人借得木材用于建房,为返还他人所借木材,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掌布镇开花寨村泡木冲组村民潘某甲购买得高坡(小地名)一幅山林后,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雇请他人对所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经平塘县林业局调查人员测算,所砍伐的马尾松原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1.75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9.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平塘县掌布镇开花村泡木冲组砍伐马尾松林木调查情况说明;砍伐原木标尺记录;砍伐现场伐桩检尺记录;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乙、潘某甲、罗某某、潘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黔林公通(2001)116号文件;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对山林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为返还木板给他人,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山林进行砍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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