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患疾病,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十五日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与吸毒人员索方进驾车窜至平塘县牙舟镇谷硐片区农贸市场失主陆某某家小卖部处,窥视到小卖部内的缝纫机上有一黑色皮包。被告人石某某便将该皮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6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与朋友索方进驾驶车辆行驶至平塘县牙舟镇谷硐片区农贸市场失主陆某某家小卖部处时,被告人石某某窥视到小卖部内缝纫机上有一黑色皮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皮包盗走。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失主陆某某当即报警,公安干警在平塘县牙舟镇场坝村大寨组公路上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所盗现金人民币1036元。所盗现金已发还失主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索某某、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及提取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平塘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有抢劫犯罪前科,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