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15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收监执行,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白龙乡黄平村一组方向往白龙乡京舟坝方向行驶。15时52分,当车行驶至平塘龙兔线14公里(小地名:白龙京舟)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某甲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豪江牌车型为HJ150-11型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白龙乡黄平村一组方向往白龙乡京舟坝方向行驶。15时52分,当车行驶至平塘龙兔线14公里+50米(小地名:白龙京舟)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置留盘查。民警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谭某甲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236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谭某甲带至平塘县白龙乡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将该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系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取保候审保证规定,长期外出并关闭通讯工具,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丙、陆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管所证明;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期限情况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不安定因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谭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有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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