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做,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广西天娥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做邀约同案人罗某果(另案处理)窜至平塘县县城中山路工商银行营业厅左侧的街道上,将停在街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550元车牌号为贵JB1226“五菱”牌面包车盗走。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做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黄做邀约同案人罗某果(另案处理)一起到贵州省平塘县偷面包车,于5月25日,二人乘车到达平塘县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做与同案人罗某果窜至平塘县县城中山路工商银行营业厅左侧的街道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楔子等工具,盗窃得平塘县克度镇金科村沙坪组失主唐某方停放于在该处车牌号为贵JB1226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1辆。随后二人一同将车开至广西天峨县,被告人黄做在到达天峨县后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桂MD8012”自行使用。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黄做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广西天峨县公安局抓获。
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告人黄做所盗窃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罗某果的供述;失主唐某方的陈述;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车牌信息;天峨县“9.12”交通逃逸事故查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11)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做邀约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黄做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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