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到盘县火铺镇某村四组黎某的家中喝酒时,将黎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人民币2 746元盗走。被告人蒋某某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 7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 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 746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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