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球(曾用名陆某德),贵州省三都县人。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收监执行,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球在平塘县平湖镇望沙(地名)一民房内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当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和银灰色电子称。经司法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02克,指控被告人陆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球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陆球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杨某某,向其借用电子称。杨某某知道被告人陆球要用电子称称量毒品,便要求陆球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陆球随即电话联系赵某某告知杨某某欲购买冰毒一事。赵某某得知后,提出以120元/克的价格进行贩卖,并要求杨某某先付钱再拿货。陆球又电话联系杨某某,说明了赵某某的意思,并约定在杨某某家中见面交易。随后,被告人陆球来到杨某某家中,杨某某便将2000元人民币及一台银灰色电子称交给陆球。22时30分许,陆球携带冰毒和电子称返回杨某某家中,二人在杨某某家二楼客厅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银灰色电子称。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02克。
另查明,当吸毒人员杨某某接到被告人陆球电话后,随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布控将被告人陆球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资某某;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平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平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陆球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球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陆球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陆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以及本案的案发情况,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陆球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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