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失火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平塘县西凉乡自家责任地烧秸秆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过火面积为2.9公顷。指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到平塘县西凉乡团结村懂沙组播干行坡脚拉门(小地名)自己家的责任地烧秸秆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行离开燃烧场地到山下养殖场喝水,因无人看守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自行主动灭火,后在村民的帮助下于当晚九时许将火熄灭。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火灾过火面积为2.9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乙、李某某、陆某丙、王某某、陆某丁的证言;火灾位置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调查情况说明;调查人员资格证书;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应当知道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引发火灾,但确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了火灾发生,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被告人陆某甲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在火灾发生后,主动积极进行扑火,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且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金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