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平塘县客车站内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后,遂电话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赶到后,随即用携带的尖刀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砍杀。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砍杀周某某期间拽住周某某并用石头进行打击,二人行为致被害人周某某腹部受伤。经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的伤为重伤。
被告人刘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伤害时,对刘某进行过阻挡、隔离,犯罪情节轻微;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部分医疗费;3、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平塘县客车站内为使用车站地沟检修车辆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打架。在被车站工作人员劝开并叫二人到车站办公室处理矛盾时,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气,便拨打被告人刘某的电话,告知其自己被打之事。在去车站办公室的途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颗石头与周某某再次发生拉扯。此时,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刘某看见刘某某与周某某拉扯在一起,随即拿出携带的管制刀具对周某某进行刺杀,致被害人周某某腹部受伤,被告人刘某遂逃离现场。经车站工作人员劝散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被一起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平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平塘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共计人民币18 212.00元)及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人民币13 580.62元),共计支付被害人周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31 792.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乙、杨某甲丙、杨某甲、罗某某、杨某甲丁、艾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平塘县客车站视频监控光盘;关于对周某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用票据;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后,电话叫其儿子即被告人刘某来到现场并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言语口角发生打架后,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自己被打之事,虽然其不知道被告人刘某会持刀行凶,但却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应视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石丽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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