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岩鹰),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水桥),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老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患疾病,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盗窃平塘县掌布乡联合村苦竹寨组失主韦某美家2头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耕牛。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韦某某盗窃平塘县掌布乡开花村沙寨组失主潘应某、潘权某家价值人民币6000元、6800元的耕牛各一头。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因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平塘县掌布乡联合村苦竹寨组失主韦某美家,将韦某美为其侄子陆某勤代为饲养的1头价值人民币8600元的水母牛及1头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水牛仔盗走,并将2头被盗水牛运至贵阳市花溪区牛马市场进行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6700元,将其中700元用于支付运牛费用外,剩余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和韦某某共同均分。
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韦某某窜至平塘县掌布乡开花村沙寨组失主潘应某、潘权某家。将失主潘应某家1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水牛及失主潘权某家1头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黄牛盗走。在将所盗耕牛运至贵阳市花溪区新牛马市场进行销赃时,被失主发现并报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的2头耕牛已追回退还失主潘应某、潘权某。
上述,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8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主动赔偿失主陆某勤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经本院协调,被告人韦某某表示在二个月内将尚未赔偿的人民币九千八百元赔偿清楚,并与失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失主潘应某、潘权某、韦某美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前科材料;惠水县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车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互相勾结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主动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赔偿。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四、判令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共同赔偿失主陆某勤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被告人韦某某已赔偿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九千八百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