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因患疾病,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平塘县戒毒所强制戒毒。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田某某、孙某某(三人另案)在平塘县白龙乡王某某家房屋内盗窃了一辆红色黄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后以低价卖给易春俊。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田某某、孙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平塘县白龙乡王某某家房屋内,盗窃得一辆红色黄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平塘县平湖镇双桥村的易春俊。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黄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9元。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田某某、孙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提取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平塘县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有盗窃前科,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所盗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且身患疾病,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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