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山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山,山东省枣庄市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邹伟,系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光翼。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山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山及其辩护人邹伟、黄光翼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一个月审理。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光山经人介绍将平塘县董朗煤矿卖给山西商人赵某某。在将煤矿变卖后,被告人王光山虚构董朗煤矿风井技术改造以及原煤采掘工程,提供虚假的授权合同,以高于市场价格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指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被告人王光山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若被告人王光山赔偿清楚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光山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曾二次打款给被害人张某某,其中一次打款人民币10万元,另一次打款人民币133260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光山打款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王光山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表示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平塘县董朗煤矿法人代表唐某某于2009年5月3日与被告人王光山签订转股协议,被告人王光山与高某某、朱某共同以现金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收购董朗煤矿80%的股权。2009年底,高某某、朱某相继离开董朗煤矿,被告人王光山成为董朗煤矿唯一的管理者。从收购股权至案发时,董朗煤矿处于资源整合、停建报批状态,尚未产生经济效益。被告人王光山因此负债,于是便产生了转让董朗煤矿的念头。2012年初,被告人王光山以有偿服务方式托人寻找买主。2012年6月,经中介人张某军介绍,山西商人赵某某来到董朗煤矿考察,与被告人王光山商洽收购煤矿事宜。商定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光山、张某军赴山西省介休市与赵某某签订了企业资产收购协议书,赵某某已将董朗煤矿的经营权和资产所有权收购。

2012年7月初,董朗煤矿流动资金严重匮乏之际,被告人王光山虚构了董朗煤矿风井技术改造工程以及原煤采掘工程,以高于市场价为诱饵,引诱矿山设备供应商被害人张某某前来承包煤矿相关工程。2012年7月6日、10日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鲍某某两次到董朗煤矿考察。为了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光山向被害人张某某出示了一份伪造的、署名为唐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王光山全权代理法人行使董朗煤矿权利义务),并将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带至不属于董朗煤矿权属范围内的王拉、王冒两个废弃矿井处,谎称这两处矿井是董朗煤矿实施风井技术改造和原煤采掘的矿井。在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害人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光山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光山以“电未搞好”为由,阻止被害人及工人前来平塘施工。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王光山于2012年9月17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光山将所欠设备款人民币133625元汇给张某某所在公司账户,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所汇出的人民币133625元系被告人王光山所欠的机械设备款。

2012年11月,被害人张某某得到被告人王光山已将董朗煤矿转让的消息后,找到被告人王光山要求要回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设备款人民币133625元。但被告人王光山以自己还有董朗煤矿50%的股份为由再次拒绝还款,尔后便去向不明。2012年12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都匀市找到被告人王光山后,二人约定于12月17日到平塘还钱。12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平塘县城“红灯笼”宾馆时,被告人王光山已退房走人,且电话一直处于关机或停机状态,当被害人张某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王光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网追逃,被告人王光山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收购协议书;承包合同;董朗煤矿法人登记情况;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塘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光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山在董朗煤矿停建报批期间,虚构董朗煤矿风井技术改造工程和原煤采掘工程,使用伪造授权委托书,诓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山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光山提出曾打款133625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该笔款项应予核减的辩解。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人王光山向被害人张某某购买矿山机械设备款,故其辩解提供不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光山打款给被害人张某某的10万元,应从30万元中予以扣除及被告人王光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张某某催促后,被告人王光山通过银行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系案发前主动退赃行为,依法应予核减;被告人王光山作案后潜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光山当庭表示认罪,偿还了被害人部份损失,当庭表示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光山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王光山诈骗数额已超过数额巨大基数过多,其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光山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光山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被告人王光山于2014年1月11日已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应计算为羁押时间,即被告人王光山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交清。责令返还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石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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