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友抢劫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2日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平塘县苗二河分水岭路段时,对独自一人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甲实施抢劫,劫得手机一部。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平塘县苗二河分水岭路段时,看见独自一人放学回家的被害人杨某甲(女,14岁,学生)拿着手机在路上行走,遂生抢劫之念,在驾驶摩托车超过被害人后,停车对被害人杨某甲实施抢劫。被害人杨某甲在被抢劫时躲避逃跑,被被告人黎某某推倒在地,强行抢走手机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当即向其堂哥杨某乙求救,杨某乙便骑摩托车追赶到被告人黎某某后,将其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当场退缴所抢手机给杨某乙。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被抢的华为牌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48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主动补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员核查情况;抓获经过;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使用暴力将未成年女学生推倒后实施抢劫,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使用暴力对未成年女学生实施抢劫,其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属暴力型犯罪,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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