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春俊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春俊(别名易某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8月2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春俊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易春俊在其位于平塘县平湖镇双桥村小寨组45号的房屋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净重39.0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5月份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易春俊在其家中一楼神龛后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提供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春俊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易春俊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自己仅购买了9克海洛因进行吸食,另外30克海洛因系田某某捡到后放于自己家中,不属自己所有。后经公诉机关当庭补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30克毒品海洛系被告人易春俊所有。被告人易春俊对此表示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春俊系吸毒人员,主要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易春俊与吸毒人员吴某某、莫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平塘县平湖镇双桥村小寨组45号房屋一楼神龛后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净重39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所查获的39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抽取样本送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4年5月份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易春俊在其家中一楼神龛后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春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笔录及确认证明;吸毒检测执法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线情况说明;涉案财物去向情况说明;领条;委托书;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某某;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收据;抓获经过;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春俊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春俊明知毒品系违禁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吸毒工具及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春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春俊在判决宣告前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并构成犯罪,应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进行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易春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提供场地、吸毒工具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对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易春俊庭审最后阶段自愿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易春俊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春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管制用品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石丽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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