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材料和配件组装拖拉机四辆进行销售,分别销售给方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叶某某,获利人民币73 000元,期间,帮何某玉组装改型拖拉机获利人民币2 600元。经盘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检验,被告人刘某甲生产、销售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产品合格证,属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法庭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5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叶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及资格证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生产农业机械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装改型拖拉机4辆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 000元,期间帮何某玉组装改型拖拉机获利人民币2 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的电焊机一台, 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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