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池,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石某池租用平塘县平湖镇东山路2段31号居民张某甲的房屋,容留十余名妇女在此卖淫,每次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收取10元至40元不等的费用。指控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池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石某池以年租金19800元价格租用居民张某甲位于平塘县平湖镇东山路2段31号房屋的一楼和二楼,并将二楼改造为十二个小单间,两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池以提供食宿的方式,容留十余名妇女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卖淫女收取嫖资的多少抽取10元、20元、35元、40元不等的嫖资牟利。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对平塘县平湖镇东山路2段31号出租屋进行日常检查时,当场查获嫖客韦某、陆某在该出租屋分别与卖淫女王某、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池于2014年11月5日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池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以示悔改。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甲、龙某甲、黄某甲、青某某、龙某乙、蒋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黄某甲乙、张某乙、王某乙、韦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池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私利,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侵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池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池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某池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罗泰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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