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景先(小名张某元),贵州省平塘县人,初识字,。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先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先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景先因听说其姐被被害人杨某某所打,便邀约张某寿、张某鹏、邹某某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追赶被害人杨某某乘坐的摩托车至平塘县塘边镇塘泥村黄土寨水泥路一上坡处时,由张某鹏与张某寿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所乘坐的摩托车逼停后,被告人张景先随即下车抓住杨某某手,并用脚将杨某某脚勾住推倒在水泥地上,随后四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塘县法医检验,死者杨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指控被告人张景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张景先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张景先并非蓄意伤害杨某某,系一时冲动引发,其主观恶性小;2、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认罪;4、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犯罪行为系家庭纠纷引发,情节不太恶劣。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张景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景先的姐夫杨某先与被害人杨某某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景先的姐姐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林地发生纠纷,张某甲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景先称其被杨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景先得知后,遂邀约邹某某、张某寿、张某鹏从罗甸县边阳镇先后到平塘县塘边镇探视情况。期间,被告人张景先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塘边镇医院发生短暂争吵,被塘边镇派出所民警劝散离开后,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子杨某某、儿媳李某某共骑一辆摩托车先行离开回家,被告人张景先骑摩托车带邹某某、张某甲,张某鹏骑摩托车带张某寿随后相继离开塘边镇医院回家。在车行至塘边镇塘泥村公路途中,被告人张景先因不服气,心生要教训一下被害人的念头,便骑车带邹某某、张某甲追赶被害人杨某某所乘坐车辆。期间,被告人张景先在塘边镇塘泥村公路分路进至黄土组路口处停车接电话时,发现被害人所乘的摩托车从塘泥公路向黄土寨(地名)小路上行驶,被告人张景先随即骑摩托车带邹某某调转车头追赶。随行的张某鹏驾驶摩托车也一同前往,并先行超越了被害人所乘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某所乘坐的摩托车在位于平塘县塘边镇塘泥村黄土寨路口处(杨光顶家祖坟附近)的一上坡路段处被逼停,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景先随即下车抓住杨某某的手,并用脚将杨某某脚勾住将其推倒在水泥路面上,随即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景先家属支付被害人安葬费人民币12000元。
经平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头枕部被大平面钝性外力碰撞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邹某某、张某寿、张某鹏等人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景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先在其姐姐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林地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反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先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张景先为泄愤,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支付被害人安葬费,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景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先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能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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