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2月13日予以释放。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实施盗窃行为人刘某某(在逃)、莫某(另案处理)拿给其保管的手机系盗窃作案所得,仍予以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指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逃)、莫某(另案处理)窜至平塘县民族中学新校区办公室内盗窃作案,盗窃得手机20余部。后刘某某将其中的19部手机、7个便捷式移动电源、13副手机充电器、1个耳机及2个暖手宝充电器装于一个黑色书包内交予被告人陆某甲为其帮忙保管。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这些手机系刘某某偷盗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手机藏匿于平塘县西凉乡兴发村下社组自己家中卧室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罗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莫某的供述;证人陆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犯罪嫌疑人莫某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手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窝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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