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4月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自己家中曾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林某某等人吸食。3月27日9时许,经布控,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石某某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等吸毒人员查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2.9克。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指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在被抓获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变更的定性罪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吸毒人员,主要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201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其他吸毒人员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多个零包。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32.9克。

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毒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并作为污点证人出庭当庭指证,该罪犯因贩卖毒品犯罪,被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线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某某;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某检举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提供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对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石丽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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