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10日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在平塘县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洪某某等。2014年3月24日13时50分许,经布控,公安民警在平塘县平湖镇朗博天逸酒店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石某某查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3个,净重3.37克,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洪某某等人。经布控,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24日13时50分许在平塘县平湖镇朗博天逸酒店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石某某查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3个。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3.37克。
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毒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所检举的罪犯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资某某;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平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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