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初识字。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稻草堆放在被害人陆某某家房屋外并浇上柴油,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稻草后逃离现场。指控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女)系村邻关系,因怀疑陆某某之子偷得其700元钱,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便产生报复之心。2014年9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捆稻草和装有汽、柴油混合油的塑料瓶来到陆某某家房屋外,把稻草堆放在陆某某家房屋门前,浇上塑料瓶中的混合油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稻草。待稻草燃烧后,被告人谭某某逃离现场。火情被陆某某发现后自行灭火并在本组村民的帮助下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民房屋,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民房屋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能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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