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世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7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世洪,贵州省瓮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世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代理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世洪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梅世洪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通州镇党振村烤烟站处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梅世洪将其事先藏于上衣衣袖中的尖刀掏出,将陈某甲左上臂后侧、左肩部、左腋窝、左侧大腿后侧、右侧大腿后侧等6处杀伤;将陈某乙左侧膝盖、右侧大腿背部等2处杀伤后逃离现场。随后,陈某甲、陈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陈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陈某甲系被锐器刺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指控被告人梅世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梅世洪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向本院提出公诉。

被告人梅世洪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系防卫过当;3、被害人有过错;4、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综上,被告人梅世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世洪系平塘县烟草公司通州烟草站技术人员,负责通州镇党振村烤烟技术指导工作。因被告人梅世洪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亲兄弟)曾在通州镇党振村平寨组烤烟棚(位于陈某乙家房屋东北角)为过路问题等产生过矛盾,被告人梅世洪便购买一把尖刀随身携带。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乙电话邀约被告人梅世洪到烤烟棚路口处。被告人梅世洪来到路口处时与陈某甲、陈某乙相遇后,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捡石头砸向被告人梅世洪,梅世洪在逃避时掏出事先藏于其上衣衣袖中的尖刀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捅刺,致被害人陈某甲左上臂后侧、左肩背部、左腋窝、左侧大腿后侧、右侧大腿后侧6处受伤;致被害人陈某乙左侧膝盖、右侧大腿背部2处受伤。被告人梅世洪随即逃到村民陈锡均家中躲藏并用手机报案。当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梅世洪主动从陈锡均家打开房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杀伤后,当地村民随即将二人送往医院抢救,陈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梅世洪家属支付被害人安葬费人民币6万元。

经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陈某甲系被锐器刺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乙所受的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世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等14人的证言;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党振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梅世洪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梅世洪的供述、亲笔供词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世洪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世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系因烤烟棚过路问题产生矛盾,面对此类矛盾,被告人梅世洪本应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采取协调方式化解矛盾。但双方均采取了不理智的手段,使矛盾升级,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害人陈某乙首先对被告人梅世洪发出邀约,尔后二被害人又实施殴打并用石头砸向被告人梅世洪,属于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对本案起因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梅世洪此时完全可以采取暂时避让、报警等方式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防止争端的进一步升级,但其却采取了使用事先藏于上衣衣袖中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过激方式解决矛盾,多次刺伤陈某甲左上臂后侧、左肩背部、左腋窝、左侧大腿后侧、右侧大腿后侧等,导致被害人陈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结果。综合考虑其选择的应对方式、持刀刺伤次数以及对比当事人双方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其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具备防卫性质,且双方有互殴行为,也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合法性,防卫过当不能成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梅世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量刑偏轻,与本案发生结果的罪刑不相适应,其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梅世洪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伤害致死,将被害人陈某乙杀成轻伤,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梅世洪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主动支付被害人安葬费,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梅世洪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世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能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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