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小名:程某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雇请本组村民朱啟全用挖机到村民勾某甲承包在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打筛磨坡的地方进行开垦,破坏原有土地。经平塘县林业局勘验调查测算,毁坏林地面积45.2亩。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雇请本组村民朱啟全用挖掘机到村民勾某甲承包在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下沙坝组(小地名:筛磨坡)的地方进行开垦准备作为坟山,破坏原有土地。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经平塘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调查测算,毁坏林地总面积为3.01公顷(45.2亩)。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表示愿意按照国家相关鉴定标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勾某甲、勾某乙、秦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勾某丙、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平塘县林业局出具的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下沙坝组破坏林地调查情况说明;荒山承包合同书;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现场破坏前后照片;村组证明;被告人家属恳求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雇请他人开挖他人承包的土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毁坏土地共计45.2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害人发现并制止后,主动停止侵害,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按照国家相关鉴定标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石丽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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