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汝成,男,1938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3806103618,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冗力老寨组3号。因犯放火烧山于1977年9月25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又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已76岁,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释放并由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决定逮捕,罗甸县公安局于同月29日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汝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陆汝成到本组里龙坡(小地名)自家地里劳动,到地里后,陆汝成就开始割草和捞包谷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捞好的包谷草点燃,由于当时风势大,火顺延陆汝成的包谷地里烧上山坡引发山火。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3.23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2.76公顷,宜林荒山过火面积0.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88939.3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过失引发山火,火灾过火面积33.23公顷,其中有林地32.76公顷,荒山0.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88939.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法提请判处。并提供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陆汝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自己归案后认罪态较好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陆汝成到本组里龙坡(小地名)自家地里劳动,到地里后,陆汝成就开始割草和捞包谷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捞好的包谷草点燃,由于当时风势大,火顺延陆汝成的包谷地里烧上山坡引发山火。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3.23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2.76公顷,宜林荒山过火面积0.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88939.32元。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扑火,在未果情况下主动向村支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事实。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说明:2015年4月1日,沫阳镇纳翁村冗力组发生山火后,被告人陆汝成前往沫阳政府投案,政府工作人员将陆汝成交给沫阳派出所民警,陆汝成对其在自家地捞包谷杆并用打火机点燃包谷杆不慎引发山火的经过供认不讳。
5、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鉴定评估人员具备林木评估资质。
(二)调查报告:证实调查结果,被告人陆汝成失火过火面积为33.23公顷,其中有林地32.76公顷,荒山 0.5公顷,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859.32元,间接经济损失7080.00元,共计88939.32元。
(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失火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失火现场位于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冗力组里龙坡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王恩美(被告人之妻)证言:2014年4月1日早上,我与我老公陆汝成到我们冗力组里龙坡自家包谷地里面捞包谷杆,将包谷杆堆成两堆,后陆汝成拿白色的打火机将两堆包谷杆点燃,由于风大引发了山火,我们赶紧打火,因火势太猛,打不熄。陆汝成回家喊人来打火,过后寨上的人也来打火。
2、陆道帮证言:2015年4月1日中午12点钟左右,有群众打电话给我称纳翁有火烧坡,于是我就与纳翁村副主任从沫阳开车去看,当车行至冗力半坡上时,陆汝成向我招手,并与我讲他在土头捞草烧渣搞火烧坡了,准备去沫阳政府投案,叫我送他去沫阳,于是我说先上车去上面看火势怎样好组织人打火,过后再送。后来我联系沫阳政府,政府的几个干部去打火,我就在现场组织打火,就叫沫阳镇的驾驶员送陆汝成来沫阳政府。火烧了哪些农户的林子我也不太清楚,有的是集体的,要他赔他也赔不起,年纪又大,只看上级怎么处理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曾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过。2014年4月1日早上8时许,我与我爱人王恩美到我们冗力组里龙坡自家包谷地里面捞包谷杆,将包谷杆捞成两堆,9时许我就用随身携带的白色打火机将两堆包谷杆点燃,由于风大引发了山火,我们赶紧打火,因火势太猛,一下就燃上山坡,打不熄。于是我回家喊人来打火,寨上没有人在家,我在家拿得一件衣服准备到沫阳政府投案自首,走到纳翁村时,我碰到村支书陆道帮,我就跟他说,我搞火烧坡了,要去投案,最后派出所的车接我到沫阳派出所。我失火烧了一些山林,我年纪大,也赔不起,希望政府从轻处理。我对罗甸县林业规划队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罗甸县人民法院(77)罗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汝成1977年9月25日因犯放火烧山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2、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陆汝成平时表现一般,有一次犯罪记录,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议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汝成在劳动生产活动中,因用火不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且有林地过火面积达32.76公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扑火,在未果情况下主动向村干部投案请人帮忙扑火,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未能赔偿其失火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未能得到相关受害人的谅解,且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汝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