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兰坤,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未遂)、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2014年6月2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兰坤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兰坤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莫兰坤携带自制枪支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并对其进行辱骂。被害人陈某某便追打被告人莫兰坤,当追至村民陈某林家门口时,被告人莫兰坤用火药枪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莫兰坤时,在其家中查获其非法制造的3支火药枪及制造枪支的工具。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莫兰坤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兰坤与被害人陈某某(小名:陈某波)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莫兰坤便对被害人陈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莫兰坤携带自制枪支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辱骂。被害人陈某某便追打被告人莫兰坤,当追至村民陈某林家门口时,被告人莫兰坤用事先准备好的火药枪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射击,被害人陈某某当即被射击出的铁珠击中腹部及右膝部,尔后被告人莫兰坤逃离现场。经被害人陈某某报案,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莫兰坤实施抓捕时,在喊话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破门进入被告人莫兰坤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出其非法制造的3支火药枪及制造枪支的工具。
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3支自制火药枪其中2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特征,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兰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照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莫兰坤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莫兰坤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兰坤无视国家法律,用自制的火药枪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莫兰坤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枪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兰坤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莫兰坤因生活琐事,企图用自己制造的枪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被告人莫兰坤非法制造的3支枪支,其中2支经鉴定为可以击发枪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人莫兰坤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及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莫兰坤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莫兰坤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兰坤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石丽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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