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l2月7日14时,被告人罗某某参加其姐在罗甸县龙坪镇山水华庭的喜宴,在吃饭期间喝了半碗啤酒,后罗某某便无证驾驶贵Jxxxx5号牌(核载7人)机动车载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等十人从山水华庭往七一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14分,罗某某所驾车辆行至龙坪镇六一村路段(小地名:仰天窝)时,因其操作不当,造成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冲下行驶方向左侧山坡,并致使乘坐人陈某某、罗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其余车内人员不同程度损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当日酒精含量为71mg/l00ml。该次事故经认定,罗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都责任。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运输道路交通法规,致两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依法提请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以自己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l2月7日14时,被告人罗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其姐夫王某某家办的酒席上喝了半碗啤酒,饭后罗某某便无证驾驶面包车(牌号为贵Jxxxx5)载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等十人往七一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14分,罗某某驾车行至龙坪镇六一村仰天窝路段时,因会车时操作不当,造成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冲下行驶方向左侧山坡,造成车辆损坏、同车乘坐人陈某某、罗某某死亡,其余车内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都责任。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1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家属40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家属对罗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陈柱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勘查并决定立案侦查。
2、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87年3月5日,被害人罗某某生于1954年4月6日、陈某某生于1949年3月4日。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罗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牌号为贵Jxxxx5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梁某某。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梁某某所有的贵Jxxxx5的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4年7月26日投保。
6、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医务人员于2014年12月7日18时54分在罗甸县人民医院罗某某病床上抽取罗某某血液3ml。
7、照片:证实客车乘坐人罗某一、罗某二、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陈某一、陈某二事故发生后的状况。
8、尸体照片:证实死者陈某某、罗某某身体状况。
9、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罗甸县交警大队将罗某某血样3ml委托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全定量检验。
10、死亡证明:证实经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检验鉴定,2014年12月7日15时14分许于龙坪镇六一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某、罗某某已死亡。
11、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留的贵Jxxxx5面包车及车辆行驶证返还给罗某某。
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罗某三收到罗某某支付的罗某某安葬费4000.00元,罗某三对罗某某予以谅解。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家属陈某三对罗某某予以谅解。
14、协议书:证实罗某某分别与罗某四、罗某一、王某一、王某某、陈某二、王某二、陈某一、罗某二达成赔偿协议。
15、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梁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贵Jxxxx5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9 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六一村仰天窝路段。
(三)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肇事前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3、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字[2014]107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4、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字[2014]109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罗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内脏器受损导致死亡可能性大。
5、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0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71mg/100ml。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一的证言:2014年12月07日09时左右,我和村里的很多人乘坐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不知车牌多少)到罗甸山水华庭亲戚家吃酒,下午2点多钟吃好饭后,我和村里的人又乘坐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山水华庭小区出发往里况村方向行驶,车上连驾驶员共10人,我记得王某二和王某某坐第一排,我与罗某某、罗某二、王某一坐第二排,陈某二、陈某某、陈某一坐第三排。当车子行驶至龙坪镇六一村仰天窝处时,那里正好有一户人家,车子在与一辆货车会车时右边前轮不知怎么回事突然往那户人家爬上去,然后又转下来冲下坎去了,因当时很慌,事后什么都不知道了,我知道的就这些情况了。
2、证人王某一的证言:2014年12月07日09时左右,我和村里的人乘坐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不知车牌多少)从里况村到罗甸山水华庭亲戚家吃酒,饭后我们有10个人一起又乘坐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家,我坐在驾驶员的后排座位上,当车子行驶至龙坪镇六一村路段(小地名:仰天窝)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子就翻下路坎了,后面我昏迷了,什么都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15时左右,我们在龙坪镇山水华庭我姐夫王某某家吃酒,吃饭时我喝了半碗啤酒,吃完饭后,我就驾驶贵J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往七一村交况组方向行驶,当时车上有罗某某、罗某二、王某某、王某二、王某一、罗某一、陈某某、陈某一、陈某二。15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至龙坪镇六一村仰天窝路段时,我正在与一辆对向行驶的货车会车时,我的车头刚行驶到货车的车尾时,我听见有响声,当时心就慌了,错把油门踏板当刹车踩了,车辆的右侧前轮冲上路坎,后来就冲下了我们行驶方向的左侧山坡下,后来我就晕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被告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为:
1、欠条: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尚欠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丧葬费16 39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家属丧葬费7461.00元。
2、七一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该村村民,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庭系低保户,经济困难。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公诉人对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且超载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杨玉芳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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