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林、田永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7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林,生于贵州省沿河县,住沿河县。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永东,生于贵州省沿河县,住沿河县。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天富,生于贵州省沿河县,住沿河县。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田永东、陈天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田永东、陈天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天富到广州帮被告人田永东开车,在此期间通过田永东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罗林和杨勇(在逃)。3月7日,陈天富接到在瓮安县合伙开洗车场的冯永宝电话说洗车场出事了,陈天富欲赶回瓮安处理。杨勇提出大家一起到瓮安盗窃厂区。3月8日四人到瓮安县后,当日中午罗林、田永东、杨勇到瓮安县金正大公司进行踩点,3月9日凌晨1点过钟,罗林、田永东、陈天富、杨勇驾车窜至瓮安县金正大公司,由陈天富驾车接应,杨勇、田永东、罗林蒙面并携带撬棍、启子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金正大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门撬开,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内有1万余元现金、18万余元面额的瓮安合力超市、贵阳国贸超市无记名购物卡等物。后四人驾车将保险柜带至余庆县木叶顶村木叶顶组公路边一土里,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一万余元现金拿出平分,并将保险柜和其他财物丢弃在土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田永东、陈天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林、田永东、陈天富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天富到广州帮被告人田永东开车。开车期间,通过田永东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罗林和杨勇(在逃)。同年3月7日,陈天富接到在瓮安县城与其合伙开洗车场的冯永宝电话,说洗车场出事了,陈天富欲赶回瓮安处理。杨勇提出大家一起到瓮安盗窃厂区财物。3月8日,四人一起到达瓮安县城。当日中午,罗林、田永东、杨勇到瓮安经济开发区金正大公司踩点。3月9日凌晨1点过钟,罗林、田永东、陈天富、杨勇驾车窜至金正大公司,陈天富驾车在厂区外接应,罗林、田永东、杨勇蒙面并携带撬棍、起子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公司撬开财务室大门,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1万余元现金、面额188400元无记名购物卡、银行卡、存折等。四人驾车将保险柜带至余庆县龙溪镇木叶顶村木叶顶组公路边一块土里,把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1万余元现金拿出平分,并将保险柜和柜内的其他财物丢弃在土里,后被当地村民发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保险柜、购物卡、银行卡、存折、现金8144元等财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罗林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5日,我同杨勇、远东(书名不知道)及一个瓮安洗车的人在广东一起吃饭,洗车那人的家属打电话,说洗车那人的洗车场出事情了,叫他马上回家处理,我们四人就开车回了瓮安。到瓮安后我们去新区玩,看见大马路边有一个大型的厂区,杨勇说里面肯定有钱和值钱的东西,晚上来看一下偷回家。到晚上一点钟左右,洗车那人就开车带起我们到白天看到的那个厂的马路上,我们商量,我和远东、杨勇负责去偷,偷的时候我放哨,偷到东西后洗车厂的那人就来接。商量完后我和远东、杨勇拿起车上的工具到了厂区,杨勇指到一楼的一间屋说是财务室,我和杨勇拿起工具将房间门撬开,杨勇进去后说有一个保险柜,我就到了厂门口去放哨,远东和杨勇将保险柜抬起出来,没过几分钟,洗车那个人就开车到了厂门口,我们将保险柜抬上车。我们开起车按照导航的提示快速奔走,不知道走了多远,我们就将车停下来,把保险柜抱下车放在路边的一块土里面,并将保险柜撬开,远东和杨勇就把保险柜里的钱用一胶盒装起递给洗车的那个人,保险柜里面还有一些杂物,不晓得是些什么东西,我们除了钱,其它的都没有拿。然后我们上车继续往沿河方向走,上车后远东就数钱,一共有一万多元,大家就分钱,我们各分得2700多元钱。钱分好后,我们就回沿河了。我只看到杨勇、远东及洗车的人围着保险柜,我站在他们后面,只见他们从保险柜里面把钱拿出来,我没有注意保险柜里有什么东西,也没有注意看他们拿没拿购物卡,更没有谈到有关购物卡的情况。

2、田永东供述和辩解:我与陈天富、杨勇、罗林到达瓮安后,陈天富给我们指了开发区的路,我就开车与杨勇、罗林往开发区去踩点。晚上1点钟,我们将车停在厂外面的大马路上,经商量,陈天富在车上等,偷到东西后开车来接,我和杨勇、罗林负责进厂偷东西。我、杨勇、罗林拿起工具、戴上黑色的头套进到一间办公室,看见有一个保险柜,我和杨勇、罗林将保险柜抬出来,然后在外面等陈天富开车过来,我们将保险柜抬到车上,把车往沿河方向开,走了大约二十多公里,杨勇说可以撬了,我们几个就将保险柜抬下车,并将保险柜撬开,看见保险柜内有钱、章、银行卡及一些纸。杨勇把钱用保险柜里的一个盒子装起钱递给陈天富,在里面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钱后就走了,保险柜里的东西除了现金其它的都没有拿。在车上杨勇叫我数钱,一共有一万多元,我们就平分了。因为是在晚上,我没有注意看清保险柜里是否有购物卡,我们主要是拿保险柜内的钱,我们并没从保险柜内拿购物卡出来或谈过购物卡的事。

3、陈天富供述和辩解:我同我姐夫开的洗车场出了点事,我同田远东、杨勇、罗林回到瓮安,在路上杨勇说瓮安厂区多,应该可以“翻砂”(指偷东西),第二天,杨勇就叫我带他们去开发区看看,到了晚上1点钟,我和田永东、杨勇、罗林到了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厂区路口,田永东叫我在门口等他们,杨勇们在车后备箱内拿起工具向金正大厂区走去,我在车上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田永东就打电话叫我开车去接他们,我在厂区的围墙外面接到田永东、杨勇、罗林,杨勇叫我把车子的后备箱打开,看见他们三人抱了一个保险柜放到后备箱内,我就开车往沿河方向开,当开到瓮安到余庆龙溪镇路程的一半时,杨就叫我把车停在路边,他们三人把保险柜搬到路坎上的土堆上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他们三人有一人拿手电筒照亮,另一个就在保险柜里翻钱,我们当时只要的钱,其它的东西都没有要。我只看见田永东和杨勇从保险柜内拿钱出来,没有看见保险柜里是否有购物卡,也没谈到有关购物卡的事。在车上我们把钱分了,到了龙溪我就下车回瓮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金正大公司财务人员)证实:被盗保险柜内有现金12583元,瓮安合力超市、贵阳国贸超市购物卡三四十张、面额18万元。购物卡没有密码,可以直接购物,保险柜内内还有银行卡、存折等物。

2、证人姜某某(龙溪镇木叶顶村村民)证实:2014年3月9日下午17许,我听到组里村民说在杨胜九家田里有一个保险柜,于是我看到保险柜的门被撬坏了,里面有一些票据,购物卡等物,在一张单子上写有王某某的名字和电话,我们就打了这个电话,后公安干警就来了。

3、证人汲某某(系金正大公司财务科长)证实:2014年3月9早上到公司上班,发现保险柜不见了,去看监控,看到保险柜被两个蒙面男子盗走了。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接金正大公司报案后将该案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沿河将田永东、罗林抓获,同月15日在瓮安恒源酒店洗车场将陈天富抓获。

3、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相关购物卡、银行卡、支票等物退还金正大公司。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17时许在瓮安县至余庆县18公里处路边提取被撬坏的保险柜,内有瓮安合力超市购物卡面额5000元的三张、3000元的7张、2000元的2张、1000元的15张、600元的1张、500元的2张、400元的22张(合计面额65400元);贵阳国贸超市购物卡面额5000元的23张、2000元的4张(合计123000元);山东临沭苏果超市购物卡面额400元的2张;其它银行卡、支票、存折等物。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金正大公司。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轿车一辆、田永东现金2304元、罗林现金2140元、陈天富现金2900元。

6、收条、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7344元和田永东姐夫为田永东赔付的800元,共计8144元,已发还金正大公司。

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发现保险柜现场的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辩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之间进行辩认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田永东、陈天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人到金正大公司实施盗窃,主观上是以不特定的财物为作案对象,客观上实施了将保险柜及柜内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盗走的行为,造成金正大公司对上述财物失去控制,应以盗窃数额巨大对三被告人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盗窃的部分现金和购物卡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天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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