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金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5: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新视窗网吧内,以借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 72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亢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O一五 年八 月五 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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