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建力,绰号曾拜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桥望村进行巡查,在被告人曾建力租房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曾建力及吸毒人员尹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在曾建力的床头下查获两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编号1),在衣架上的一件衣服包内查获一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编号2)。在地上查获尹某某从曾建力处购买后丢在地上的海洛因嫌疑物一颗。经称量,曾建力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5克;尹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25克。经查,曾建力当天还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翁得进,该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已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25克。经鉴定,从曾建力处查获的1、2号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尹某某丢在地上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翁得进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建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曾建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当天就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给尹某某,并非两次”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曾建力多次贩卖毒品给翁得进、尹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曾建力租房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曾建力及吸毒人员尹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在曾建力的床头下查获两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编号1),在衣架上的一件衣服包内查获一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编号2)。在地上查获尹某某从曾建力处购买后丢在地上的海洛因嫌疑物一颗。经称量,曾建力的1号、2号海洛因嫌疑物净重5克;尹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25克。经查,曾建力当天还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翁得进,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25克。经鉴定,从曾建力、尹某某、翁得进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涉案物品:自制冰壶1个、电子秤1台、手机1部、注射器12支、衣服2件、裤子2条、袜子1双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建力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建力1972年3月15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曾建力时,从曾建力的房间内搜查出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电子秤、注射器等作案工具并扣押。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珉谷镇桥望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曾建力抓获归案。
5、提取物证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曾建力、翁得进、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分别净重5克、0.25克、0.25克,并提取样品记录。
6、(2003)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建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证人证言
1、尹某某证言:2015年5月28日早上11时许,我花92元钱给曾拜子(曾建力)购买得一颗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4、5点钟,我又花70元钱加上一瓶洗衣液给曾建力购买得一颗毒品海洛因,曾建力刚把海洛因给我,警察就喊我们不要动,我就把曾建力卖给我的海洛因丢在地上了。我和曾建力被警察抓后,警察在曾建力的床头及衣服里面查获了两个毒品海洛因,还找到我刚刚丢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同时警察还当场把向曾建力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小进(翁得进)及曾建力的老婆(杨某舞)抓了。
2、杨某舞证言:我是去年七月份通过黄双全认识曾建力的,并与曾建力一起居住在贞丰县桥望租房处。李明江给曾建力购买过四次毒品,每次有0.15克,价格是100元,前三次都是在一个月以前买的,第四次就是今天早上(2015年5月28日)。侠刚(尹某某)给曾建力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今天中午,第二次就是被抓的这次。小海给曾建力购买过三次毒品,最后一次也是今天早上。小进(翁得进)给曾建力购买过一次毒品,就是在今天,当时就被抓了。今天早上小海买得毒品走后,又有一个30多岁的男人给曾建力买得0.15克毒品。小八三给曾建力买过一次毒品。李辉只在我们那里吸食,我没有看见他给钱。我给曾建力购买过十多次毒品,他卖给别人100元的就只收我50元,我实在没有钱的时候他也拿送我吸食。
3、翁某某证言:2015年5月28日早上,我和小七妹(刘某某)一起去桥望曾拜子(曾建力)的租房处给其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钱是我付的;下午,我又给曾建力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刚出来没走多远就被公安的抓了。我把购买的毒品都交给了公安,还给公安的说毒品是在曾建力处购买的,侠刚也在那里,并且带公安的去曾建力的租房里把曾建力与侠刚抓了。
4、刘某某证言:别人叫我刘七妹,2015年5月28日早上,我和翁得进一起去桥望给曾拜子(曾建力)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我们一起吸食的;下午,我们又给曾建力购买得100元的毒品,刚出来就被公安的抓了,毒品也被公安的收了。
5、黄某证言:我是2014年10月份开始给曾拜子购买毒品的,总的买得两次毒品,每次有0.2克,价格是100元钱。
6、周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晚上,我在岷山公园给曾建力购买了100元的毒品(0.25克)来吸食,第二天早上就被公安的抓了。我吸食的毒品都是给曾建力购买的,总的有四、五克。
7、陈某某证言:我是从2014年开始给曾建力购买毒品的,总的购买了十来次毒品,每次都是50元钱,得0.1克毒品。因为他脚不方便,他都是叫一个带眼镜的小伙(李辉)送给我的。
8、杨某国证言:我总的卖两次毒品给曾建力(曾拜子),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卖给曾建力5克海洛因,450元钱一克,毒品是我和东林骑摩托车送到桥望曾建力的租房处的,他当时就给了我2250元钱。第二次是曾建力被抓的前一天下午,我因为要回老家,就把5克毒品放在东林那里,第二天曾建力打电话给我说要买5克毒品,我就喊东林送给他,第三天我回来时,东林就把拿毒品卖给曾建力的2250元钱给我了。
9、龙某某证言:2015年5月份一天中午,杨昌国接到曾建力的电话说要购买5克毒品,杨昌国就叫我和他一起骑摩托车送去,曾建力住在桥望。我们到曾建力家时,曾建力和他老婆、李辉都在场,他们算的是450元一克,总的卖得2250元钱;之后是曾建力被抓的前一天,杨昌国说他要回老家,拿5克毒品放在我这里,如果有人要买就叫我送去。第二天杨昌国打电话给我说曾建力要买5克毒品,叫我送到他的租房处,价格不变。我就骑摩托车把这5克毒品送给了曾建力,他数了2250元钱给我,第三天我就拿给杨昌国了。
(三)被告人供述
曾建力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8日,在我这里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有侠刚(尹某某)、小进(翁得进)、断手杆。尹某某当天总的给我购买了两次,早上买了90多元钱的,下午拿了70元钱加上一瓶洗衣液给我,我都拿了一颗平时卖100元的毒品给他,有0.13克左右,但下午买这颗之后被公安的查获了。翁得进当天也给我购买了两次,早上他和小七妹一起来的,买了100元的,他们两个当时就在我的租房里吸食了;下午,翁得进提了一袋衣服来,叫我先拿100元的毒品给他,他先拿衣服抵押给我,晚上拿钱来赎,我把那袋衣服放在我的床上,拿了一颗毒品给翁得进,他走得10分钟左右,公安的就带起他到我的住处把我、杨某某、尹某某抓获了。当天我还卖了100元钱的毒品给断手杆。我的毒品都是从杨昌国、小彭、小延安处购买来的。我总的给杨昌国购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买得150元钱的;第二次是2015年5月24日晚上,买得100元钱的;第三次是2015年5月28日中午,买得200元钱的,有4.5克,他是叫者相的一个老者送来的。我给小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250元钱的,有0.5克。我给小延安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100元钱的,第二次是140元的。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曾建力、尹某某、翁得进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分别取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黄健、刘远梅、尹某某、陈某某分别从四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曾建力就是卖毒品给其的曾拜子;杨某某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尹某某、翁得进就是2015年4月份以来多次向曾建力购买毒品的侠刚、小进;曾建力分别从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翁得进)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进;尹某某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翁得进)就是其被抓当天见到给曾建力购买毒品的小进;杨昌国、龙明进分别辨认出曾建力就是给其购买毒品的人;陈某某分别从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李辉)就是替曾建力送毒品给自己的人。
2、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曾建力、证人陈某某等人的尿液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且现场收缴毒品海洛因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建力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曾建力提出“当天就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给尹某某,并非两次”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曾建力的供述、证人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曾建力案发当天贩卖了两次毒品给尹某某,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 、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建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建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 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自制冰壶1个、电子秤1台、手机1部、注射器12支、衣服2件、裤子2条、袜子1双,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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