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瓮安县康复中心治疗。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1时许,雷某某(在逃,另案)电话与吸毒人员夏某某联系后,约定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交易毒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受雷某某的指使携带毒品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门口,正在将毒品卖给夏某某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海洛因零包二包,净重0.1克。冉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1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在逃,另案)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受雷某某的指使携带毒品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门口,正在与夏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两个零包,手机两部、人民币二百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证明;(4)电话通话记录;(5)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6)监视居住决定书;(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9)鉴定意见;(10)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7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1克、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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