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6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盘县松河乡街上对赶集的陈某某实施扒窃,盗得人民币2元后被抓获,当场缴获盗窃的人民币2元和用于作案的咖啡色夹克一件。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咖啡色夹克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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