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晚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已判刑)采取挖墙洞,撬锁的方式,将谢某某存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土产公司门面仓库内的10台乐华牌电视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龙某某接到李某丁打来的电话要在其家中放置电视机,龙某某在明知李某丁等人要放置的电视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后,仍答应予以窝藏。接着,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将所盗得的10台乐华牌电视机搬放在龙某某家卧室内藏匿。案发后,龙某某已赔偿1500.00元损失给受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650.00元。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瓮安县李某军家玩时遇见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自己购买的电视机没有发票和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情况下,仍以500.00元(实际未交付)的价格从李某乙手中购买一台32寸乐华牌电视机。案发后,李某甲购买的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受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该台32寸乐华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代为窝藏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晚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已判刑)采取挖墙洞和撬锁的方式,将谢某某存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土产公司门面仓库内的10台乐华牌电视机盗走。随后,李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某,要求在其家中放置电视机。龙某某在明知李某丁等人要放置的电视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后,仍答应为其窝藏。接着,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将盗得的10台电视机搬放在龙某某家卧室内藏匿。经鉴定,被盗的10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650.00元。案发后,龙某某赔偿失主谢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瓮安县李某军家玩时遇见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自己购买的电视机没有发票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情况下,仍以500.00元(实际未交付)的价格从李某乙手中购买一台32寸乐华牌电视机。经鉴定,该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案发后,李某甲购买的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刑事判决书;(3)收条、领条;(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5)手机通话清单;(6)乐华牌彩电3月出货价格明细表;(7)借车协议;(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到案经过;(10)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李某戊、杨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12)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3)鉴定意见;(14)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退赔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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