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某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新车站对面“金和五金机电”门面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和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白色小米3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20元。

2、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气象局斜对面“车天车地换油中心”店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床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销赃给皮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838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皮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8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和财物损失人民币1020元;

三、被告人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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