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1时许,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将毒品送到盘县大山镇播土村蒋某某家,当被告人徐某某走到蒋某某家房子后面时被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6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直板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在准备贩卖给他人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贩卖毒品的途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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