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仲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与2014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担任石阡某学校学籍管理员的工作便利,违规为李某某办理了多名外省转入石阡某学校的学生学籍;在两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和1.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仲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2014年收受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毛某某2013年收受李某某好处费应为人民币6000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石阡某学校被石阡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原贵州省铜仁地区教育局批准,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石阡某学校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资格。

2009年,被告人毛某某被石阡某学校聘为信息技术教师;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担任石阡某学校办公室主任兼学籍管理员,负责学籍管理、高考报告等工作。

2013年,湖南省邵东县人即石阡某学校教师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为了让湖南籍部分中学生转入石阡某学校的学籍,享受贵州省高考优惠政策。被告人毛某某为李某某办理了湖南籍多名中学生转入石阡某学校的学籍,当年收受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014年,被告人毛某某再次为李某某办理了湖南籍杨某佳、朱某羽等14名中学生转入石阡某学校的学籍,当年收受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1月,中共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石阡某学校湖南籍教师违法办理学籍的线索,调查组随即找到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交代了为该校教师李某某等人办理学生学籍收取好处费的事实。2015年1月9日,中共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及被告人毛某某移送石阡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之亲属主动向该局为其上交款项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阡县某乡某榜村村民委员会与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政管理中队分别出具的证明、外省转入考生户籍证明、湖南省籍学生入户的户籍信息,贵州省学籍管理系统外省转入学生办理学籍信息(通过被告人毛某某办公室电脑登录)、石阡县教育局出具的贵州省普通高中学生转学登记表(含学籍审查表)、铜仁市教育局出具的2013年至2014年外省高中中学生转入学籍登记表(含转学申请表),国家教育部、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教育厅、铜仁市教育局关于高考报名及学籍的相关管理规定,石阡某学校相关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教职工清册、通讯录,石阡某学校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共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石阡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等30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石阡某学校学籍管理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贵州省外籍多名中学生办理为具有石阡某学校的学籍,收受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亲属代为退缴赃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毛某某收受李某某的贿赂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其他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辩护人彭仲兵提出2013年被告人毛某某收受李某某好处费应为人民币6000元。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为给湖南籍多名中学生办理为贵州省石阡县户籍和石阡某学校学籍,其多次给予他人(含被告人毛某某)好处费而对部分给予数额记忆模糊,但其证言证明以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收受的数额为依据,且被告人毛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2013年收受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毛某某2013年收受李某某好处费1万元的事实。辩护人彭仲兵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将贵州省外籍多名中学生办理为具有石阡某学校的学籍,社会影响极坏,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已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彭仲兵提出被告人毛某某2013年收受李某某好处费为人民币6000元和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彭仲兵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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