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永强(绰号田毛),生于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2013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二人已判刑)、杨某芬(另案)先后在贵州省遵义市(县)、开阳县等境内作案,多次采取丢包并要求被害人将身上、家里的现金或银行卡(存折)及密码拿(讲)出来,交由被告人证实其没有捡到被告人“丢失”的钱的方式,先后骗取受害人包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4人共计人民币50132.00余元。
1、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驾驶其粤AVQ899轿车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村小区安置房围墙处,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包某某2350.00元。
2、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驾驶其粤AVQ899轿车窜至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路的人行道上,采用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700.00元。
3、2011年5月3日,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驾驶其粤AVQ899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转盘处的人行道上,采用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2860.00元。
4、2011年8月2日,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驾驶其粤AVQ899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朱明亮便利店右侧的巷道口处,采用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耳环、戒指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的耳环、戒指等物价值人民币32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其只在瓮安县实施了的三起诈骗行为,上述四起诈骗行为均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三人已判决)先后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开阳县境内流窜作案,多次采取丢包的方式,先后骗取包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432.00元。
1、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乘坐由杨某玉驾驶的粤AVQ899轿车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村小区安置房围墙处,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包某某现金人民币2350.00元。
2、2011年5月3日,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乘坐由杨某玉驾驶的粤AVQ899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转盘处的人行道上,采用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2860.00元。
3、2011年8月2日,被告人田永强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乘坐由杨某玉驾驶的粤AVQ899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朱明亮便利店右侧的巷道口处,采用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耳环一对、戒指一枚。经鉴定,被害人的耳环、戒指价值人民币32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永强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各地公安局将各被害人被诈骗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永强的身份信息情况;
4、取款记录、银行流水账证实:被告人田永强等人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存折(银行卡)和密码后到银行取款的情况;
5、被告人田永强等人入住旅店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田永强等人在各地诈骗作案时的入住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永强因犯诈骗罪被判刑情况;
7、暂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田永强家属退赔的赃款17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玉的证言:我和王某友、田永强、杨某芬等人先后在遵义市(县)、开阳县、瓮安县等地多次采取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与杨某芬、田永强、王某友在遵义市遵义医院附近,我将车停在路边观看他们的动向,他们招手我就开车过去,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个妇女的现金2000.00余元,除去开销费用外,我们每人分得两三百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带起王某友、田永强,在遵义县南白镇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个妇女的现金1700.00元,这次除去费用后我们每人分得一两百元钱。
(3)2011年5月的一天,我和杨某芬、田永强、王某友在开阳县城的一个转盘处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名妇女的存折和密码,这次取得现金40000.00余元,除去开销费用外,我们每人平均分得七八千元钱。
(4)2011年8月的一天,我与杨某芬、王某友、田永强在开阳县城采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名妇女几十元钱,同时骗得戒指一枚和耳环一对,之后戒指和耳环被我们卖了。
2、王某友的证言:我与杨某玉、田永强(田毛)、杨某芬四人先后在遵义、开阳、瓮安等地作案。在去年以前都是我们四个一起作案,除了在遵义绥阳骗得九万多那次田永强没有参加外,其他的田永强都参加的。其中:
(1)2011年3月,我与杨某玉、田永强、杨某芬到遵义,在遵义医院的旁边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名妇女的钱,是多少钱现在忘记了。
(2)2011年5月,我和杨某玉、杨某芬、田永强在开阳县城的一个转盘附近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了一个女的钱,当时具体骗得多少钱我不清楚,反正除了开销之后,这次我分得6000.00元钱。
(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我、杨某芬、杨某玉、田永强在开阳县城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个女的约3000.00元钱,我这次分得五六百元钱。
3、杨某芬的证言:我和杨某玉、王某友、田永强、杨某学在遵义、开阳、瓮安等地采取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我负责取钱、捡钱。其中:
(1)2011年3月,我与杨某玉、田永强、王某友在遵义医院的旁边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名妇女2000.00多元,除去开销后每人分得两、三百元。
(2)2011年5月初,杨某玉开车带着我、王某友、田永强到开阳县城,在一个转盘附近用丢包诈骗方法骗得一名妇女的银行卡和密码,我去银行取得40000.00多元,除去开销后,我分得7000.00元。这次是王某友负责丢钱,田永强负责捡钱。
(3)2011年8月的一天,我与杨某玉、王某友、田永强在开阳县城采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名妇女几十元钱和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这次是田永强负责丢钱,我负责捡钱。
三、被害人陈述
1、包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5日6时20分许,我从遵义医院住院部走到洗马桥买早餐,一个男的将一打假币甩在地下,一个女的就捡起来说要和我分钱。丢钱的那个男的回来问我们有没有捡到他的钱,那名女的说没有,等那名男子走后,这个女的就叫我把身上的钱拿给她数,她把捡到的假币放在我衣兜里,这样我就把2350.00元拿给她了。
2、冯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在遵义县南白镇高速路出口处被三个人以丢包方式骗了1700.00元现金。
3、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我在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转盘处的人行道上被四个男子以丢包方式骗了我的两本存折和密码,一张被取走了39000.00元,一张被取走了3400.00元,另外我身上的现金也被骗了460.00元。
4、杨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在开阳客车站附近遇到两个男的,其中有一个人在丢包,另一个人就问我看到有人捡钱没有,我说没有看见,他们就要我去他的房产公司作证,于是他们把我带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将我的戒指、耳环和现金八十元钱拿走了。
四、被告人田永强的供述和辩解:我只在瓮安县诈骗过三次,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10月,我、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乘坐杨某玉驾驶的粤AVQ899轿车到瓮安县骗钱,我们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得一名妇女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得6000.00元,除去杨某玉的百分之五的利润及我们的开销后,我们每人分得13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3月的一天,杨某玉、我、王某友在瓮安县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名妇女现金66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杨某玉、王某友在瓮安县用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得一名妇女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得11000.00元。除了这三次,我没有在其他地方诈骗过。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2011年8月2日被骗的黄金戒指、耳环价值人民币3222.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
1、杨某玉辨认杨某芬就是伙同其一起在开阳、遵义等地实施诈骗的人,同时确认照片中的车辆系本人与王某友、田永强、杨某芬等人用于作案的车。
2、王某友指认2011年的3月和4月的一天,伙同杨某玉、田永强、杨某芬在遵义县实施丢包诈骗2000余元和1700.00元的现场;指认2011年5月和8月的一天,伙同杨某玉、田永强、杨某芬在开阳以丢包方式骗取王某某和杨某某财物的现场。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对被诈骗的地点进行指认,并确认诈骗的人中有王某友。
4、证人刘某某辨认出杨某玉是2013年3月的一天到家里叫其丈夫田永强外出诈骗的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永强辩解其没有参与上述四起诈骗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永强在遵义市汇川区实施的一起诈骗行为和在开阳县实施的两起诈骗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对其参与实施的这三起诈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杨某玉、王某友、杨某芬于2011年4月26日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路的人行道上,骗取冯某某现金1700.00元的事实,因只有杨某玉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2013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被告人田永强诈骗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田永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永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永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加上前罪刑期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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