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文,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200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小文在盘县红果镇平川北路将路灯电缆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1 085元。2、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小文与王某(另案处理)在盘县红果镇平川北路将路灯电缆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 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产品销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58 1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文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文盗窃的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小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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