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自诉人蔡xx,曾用名蔡AA,小名蔡AA。

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人邱某某,小名邱AA、邱BB。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同月3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X。

自诉人蔡xx以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蔡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辨护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蔡xx诉称,2013年2月28日下午,因邱GG提出要与蔡xx的朋友王XX认亲戚遭拒,邱GG与蔡xx发生口角。蔡xx送王XX到惠水县XX乡场坝候车途中,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兄邱GG将自诉人拦下并进行殴打。被告人邱某某打了蔡xx的右眼两拳。因自诉人右眼不适,邱GG等当晚送自诉人入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右眼为轻伤;伤残等级鉴定为5级。自诉人向被告人多次索赔无果,自诉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自诉人出示了以下从惠水县抵季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

1、自诉人蔡xx陈述,证实其因认亲戚的事与邱GG发生矛盾,后在惠水县抵季乡场坝被邱GG、邱某某二兄弟殴打,其右眼被邱某某打了两拳。

2、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在农贸市场遇到酒后的邱GG和蔡xx,邱某某劝二人少喝酒,蔡xx不满伸手准备打邱某某落空,邱某某朝蔡xx脸部打了一拳,后又把蔡xx踢倒在地。邱GG也参与殴打。

3、证人邱GG证言,证实其因认亲戚的事与蔡xx发生矛盾。后在农贸市场附近,邱GG告知邱某某,蔡xx想找人打邱GG,后邱某某即与邱GG二人动手殴打蔡xx,蔡xx右眼被邱某某打伤。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打蔡xx的男子提出要与王XX认亲家(本地风俗,即认亲戚)被王XX拒绝,后蔡xx与该男子发生争吵。蔡xx送王XX到场坝候车途中碰到该男子与另一名男子,随后两名男子动手打蔡xx,王XX上前劝阻后双方停止打斗。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与王XX在抵季场坝候车时看到蔡xx与邱家兄弟发生争吵,邱某某用右手打蔡xx的脸部,蔡xx还手时邱GG上前帮忙,两人把蔡xx打倒在地。后杨XX与王XX上前劝阻。

6、证人蔡XX(系蔡xx之父)证言,证实看到蔡xx右眼伤势严重后其到邱GG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邱GG把蔡xx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

7、报案笔录,证实蔡xx眼睛被打伤后其母彭XX到公安机关报警。

8、鉴定意见书,证实惠水县公安局抵季乡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蔡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蔡xx因钝性外力损伤右眼部,属轻伤。

被告人邱某某辨称,因被蔡xx辱骂及殴打后其才与邱GG一起打伤蔡xx。

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出示了自诉人蔡xx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收费票据,证实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的医疗费由被告人邱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蔡xx与被告人邱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8日下午,自诉人蔡xx与邱GG在自诉人表弟张XX家吃饭,席间因邱GG提出要与王XX(系蔡xx的亲家)认亲戚被王XX拒绝,邱GG与蔡xx发生口角。后蔡xx送王XX、杨XX到抵季场坝乘车的途中遇到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兄邱GG,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邱某某朝蔡xx的脸部打了一拳,击中蔡xx的右眼。随后邱某某将蔡xx踢倒在地,邱GG即上前参与殴打自诉人。后被在场群众制止。当晚自诉人因右眼受伤疼痛,被告人邱某某等人送自诉人到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300余元。因生活不便,数天后自诉人转入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卫生院治疗。

2013年12月2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蔡xx因钝性外力损伤右眼部,属轻伤。

2014年12月11日,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自诉人蔡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蔡xx对被告人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自诉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诉人出示的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符合法律程序。证据间已形成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蔡xx的事实,应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出示的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积极救治自诉人的事实,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蔡xx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自诉人,且主动赔偿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颂 华 

审判员  罗 先 学 

审判员  唐 蜀 惠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胜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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