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贵州省绥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绥阳县风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盘县柏果镇街上开设“麒麟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草花机和地主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麒麟动漫城”,每天下班时查看赌博机的上分情况、收取营业款,并给动漫城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2014年3月17日,“麒麟动漫城”被查获,当场抓获赌客20余名,现场缴获16台草花机、3台地主机、2台捕鱼机、2台对讲机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 535元。经鉴定,缴获的捕鱼机、草花机和地主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对盘县柏果镇街上开设的“麒麟动漫城”进行管理,每天下班时查看机子的上分情况、收取营业款,并给动漫城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2014年3月17日,“麒麟动漫城”被柏果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赌客22人,现场缴获草花机16台、地主机3台、捕鱼机2台、对讲机2台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 535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鉴定,捕鱼机(1组、每组2台,长方形)、草花机(2组、一组8台,座式)、地主机(1组3台,座式),共21台都具有上分功能,都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证实,我在“麒麟动漫城”上班,主要负责开门,李某某负责放哨,有时张某也会负责放哨,“麒麟动漫城”有草花机16台、地主机3台、捕鱼机2台,来玩的人每天10多人,赌客用钱上分,根据分数的多少下分得钱。“麒麟动漫城”由张某管理,是张某叫我去“麒麟动漫城”上班的,每个服务员收到的现金到晚上下班的时候全部交给张某甲,张某负责下班后查机子的上分情况和收服务员的钱。

2、证人黄某证实,我在“麒麟动漫城”负责守夜,2014年3月14日起负责收钱和登记,就是每天服务员把赌博机上得来的钱交给我,我做好登记,如果有人赢了分之后兑换钱,服务员就从我这里拿钱去给兑钱的人,到晚上我就负责把一天的营业现金交给张某甲。动漫城里面有捕鱼机、草花机、地主机共21台赌博机,都是花钱买分,上分后玩家开始玩,输了分就没有了,赢了就可以兑换成钱。

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3月12日到柏果镇“麒麟动漫城”上班的,我和赵某负责放哨,黄某负责看监控,赵某某、敖某甲、敖某乙负责上分,2014年3月17日15时被民警查获,我知道“麒麟动漫城”张某一个负责人,不知道谁是实际控制人,我每个月工资是2 000元,是张某发给我,动漫城里有捕鱼机和草花机,每天营业收入是交给张某。

4、证人敖某乙证实, 2013年动漫城被查,管理人员是黄某甲、张某、瞿某某,敖某甲、赵某某和我在里面上分。2013年12月份,张某叫我去上班,“麒麟动漫城”上分的有我和敖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和赵某各拿一个对讲机放哨,工资也是张某发给我们。晚上11时,张某来根据上分的分数结账。

5、证人敖某甲证实,2014年3月17日,“麒麟动漫城”被民警查获,我是张某打电话叫去上班的,每个月1 500元的固定工资,工资是由张某发的。我和赵某甲乙、敖某乙负责上分,赵某和李某某负责放哨,黄某负责看监控,晚上11点,张某来收盈利的钱,然后根据电脑数据分数,将盈利款交给他。2014年3月17日我给捕鱼机上分,收入1 190元,被民警查获后扣押。

6、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1月中旬开始到“麒麟动漫城”上班的,动漫城设置有草花机16台、地主机3台、捕鱼机2台。我和敖某乙、敖某甲负责上分。管理员有四人,赵某、李某某负责放哨,黄某负责看监控并负责动漫城的秩序,有人在动漫城闹事就找黄某,张某负责下班后来动漫城查赌博机的上分情况和收服务员的钱, 2014年3月17日动漫城被民警查获,从我身上查获上分收的钱1 800元,后被扣押。我的工资是1 200元,工资都是张某发给我们。

7、证人文某甲、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文某乙、何某某、陈某、胡某某、于某某、包某某、朱某甲、文某丙、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刘某某、陆某某、文某丁、匡某某、苏某某、朱某乙、邓某某证实,2014年3月17日,其在“麒麟动漫城”赌博被民警抓获,因此受到治安处罚。

8、证人张某甲丁证实,“麒麟动漫城”的房子是我租给赵某甲伟的,当时不知道他租来开电玩城。

9、证人赵某甲丙证实,2013年赵某甲伟开的“麒麟动漫城”,2013年11月被查,赵某甲伟被判了刑,赵某甲伟开动漫城时,张某甲在里面上班,但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麒麟动漫城”我没有股份。没有在“麒麟动漫城”工作,我没有分红和提成。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麒麟动漫城”是赵某甲丙开的,法人代表是蒋某,我看过执照,只是现在记不得了。“麒麟动漫城”第一次被查是2013年11月21日,当时法人是赵某甲伟,第二次被查是2014年3月17日,当时老板是赵某甲和赵某甲丙,我是2013年3月份来的,到2013年11月21日被查,我就回家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赵某甲丙打电话给我,说动漫城开起来了,叫我去上班,我去了之后,赵某甲丙就叫我负责维修机子,赵某管账,敖某甲、敖某乙、赵某某负责上分,我不知道动漫城的资金是谁管理。

11、六盘水市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麒麟动漫城”查获的捕鱼机1组2台;草花机2组16台;地主机1组3台,共计21台都具有赌博功能。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17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柏果镇派出所民警在盘县柏果镇 “麒麟动漫城”查获草花机16台、捕鱼机2台、地主机3台。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赵某甲、黄某甲、赵某某、敖某甲、敖某乙、苏某某、张某甲对现场进行指认。

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柏果派出所依法提取“麒麟动漫城”草花机16台,地主机3台,捕鱼机2台,赌资4 535元,无线对讲机二台,并对提取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2人。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黄某、赵某、李某某从民警准备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麒麟动漫城”的老板。

1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依法被提取扣押的物品被随案移送。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绥阳县风华镇金字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2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赌博场所进行管理,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让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当场查获赌博机21台,抓获参与赌博的人员22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涉案草花机16台、地主机3台、捕鱼机2台、对讲机2台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 53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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