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2012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勇邀约张某某(在逃)到瓮安县以给老年人补办退休工资为由实施诈骗,14时30分许黄勇、张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城内,黄勇发现被害人兰某某从瓮安县邮政局对面的建设银行出来,遂锁定该人为诈骗目标,主动与兰某某搭话套近,称可以为其办理退休工资,兰某某信以为真遂同黄勇坐车到瓮安县新区广场附近找到在此假装政府工作人员的张某某。张某某拿出一份表格给兰某某填,说其可以每月领取退休工资80元,一次性领取40年的,打款给兰某某需要存折和密码,兰某某遂将建设银行存折和密码告诉张某某,张某某以办理退休金需要交相片为由叫黄勇陪同兰某某去取相片,张某某遂到瓮安县建设银行柜台将兰某某存折上的33000.00元钱取走,黄勇来到怡人泉兰某某家楼下,趁兰某某上楼取相片之机甩开了兰某某,迅速与张某某驾车逃离瓮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黄勇诈骗老年人,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勇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勇邀约张某某(在逃)到瓮安县以给老年人补办退休工资为由实施诈骗。当日14时30分许,黄勇、张某某驾车窜至瓮安县城时,黄勇发现被害人兰某某从瓮安县邮政局对面的建设银行出来,便主动与兰某某搭话,称其可以为兰某某办理退休工资,兰某某信以为真。随后,黄勇同兰某某坐车到瓮安县城新区广场附近找到在此假装政府工作人员的张某某。张某某拿出一份表格给兰某某填写,并对兰某某说每月可以领取退休工资80元,一次性领取40年的,打款时需要其存折和密码,兰某某便将建设银行的存折和密码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以办理退休金需要交相片为由叫黄勇陪兰某某去拿相片。随后,张某某到瓮安县建设银行将兰某某存折上的33000.00元钱取走。黄勇陪兰某某来到瓮安县城怡人泉处,趁兰某某上楼回家拿相片时甩开兰某某,之后与张某某驾车逃离瓮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勇处追回现金26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兰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黄勇的户籍证明;(4)取款凭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刑事判决书;(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黄勇的供述和辩解;(10)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勇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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