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现住瓮安县。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系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份的一天洪某某被安排收取瓮安县华都佳苑5-1-1405号房的水电费3208元,后将收取的水电费用于赌博。
2014年5月19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担任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工,在公司财务领取为业主到瓮安县供电局雍阳供电所办理缴纳一户一表材料开户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领取现金22360元,用于赌博后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利用担任瓮安县福明置业公司水电工的职务便利,收取华都佳苑商住区5-1-1405号房的水电费3208元,之后将收取的水电费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5月19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先后四次到瓮安县福明置业公司财务室领取为业主缴纳一户一表材料的开户费22360元,并将收取的开户费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后逃逸。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福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瓮安县福明置业公司退赔了25560元,该公司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要求对洪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②雍阳供电所证明;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信息表及工资发放清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款单、发票;④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⑤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⑥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侵占款项,并取得公司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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