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2008年3月3日因犯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盘县老厂镇喇谷村,将谭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二轮“豪爵”牌摩托车(该车是谭某某跟冯某某借的)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419元。
2、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盘县老厂镇岩峰村,将尹某某停放在家里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723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 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第一桩从重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盗窃罪,属犯罪前科,酌情对第二桩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财物折合人民币8 142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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