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县红果镇盘县第二幼儿园斜对面地下室开设电玩城,设置8台捕鱼机和8台动物贩卖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并安排被告人贾某某负责对该电玩城进行管理,每天负责从王某某处领取备用金用于电玩城管理,收取电玩城营业款交给王某某。该电玩城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贾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8台捕鱼机和8台动物贩卖机;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及帐本2本。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8台捕鱼机和8台动物贩卖机均具有上分功能,都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高某、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谢某、余某某、桂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毁记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销毁清单,六盘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贵州省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6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安排被告人贾某某进行管理,让赌博人员在其开设的电玩城内实施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用游戏机开设赌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管理电玩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及帐本2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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