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梦先,贵州省盘县人。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梦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梦先及其辩护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卢梦先在盘县羊场乡农贸市场卖衣服的摊点上,趁杜某某试衣服不备,将杜某某脱下的马夹内的人民币1 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卢梦先盗窃的人民币1 000 元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梦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梦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浦某甲、浦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梦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杜某某的人民币1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梦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梦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梦先盗窃的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卢梦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梦先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梦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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