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仁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仁良,贵州省盘县人。2012年8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仁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仁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毕仁良与谭某甲在盘县红果镇火车站后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毕仁良将被害人谭某甲、庄某某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仁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毕仁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仁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甲、庄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仁良与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谭某甲、庄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谭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仁良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仁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仁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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