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盘县珠东乡窑上村大口子路边,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被告人刘某乙。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盘县红果镇“双城酒店”门口将购买的毒品零包卖给敖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1克,从被告人刘某乙身上缴获作案通讯工具“Gusu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以向被告人刘某甲买毒品为名,协助公安机关在盘县珠东乡窑上村大口子路边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当场从刘某甲身上缴获毒品零包19个,重3.4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v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与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从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刘某乙立功材料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usun”牌黑色直板手机、“v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与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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