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本院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28分,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贵BA2266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盘县红果镇开拓路+50M处时被查获。经曲靖市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3.5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涉案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采取血样照片,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26mg/100ml,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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