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昌云,贵州省盘县人。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昌云在其家中贩卖毒品零包给叶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5克;缴获“三星”牌黑黄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昌云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昌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昌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昌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昌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昌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黑黄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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