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毒罪一审3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2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嘉润路药店旁巷子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将0.2元毒品贩卖给周某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黑马市场农业银行门口,将贩卖毒品的代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立功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代军的贩卖毒品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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